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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后邓敏峰和彭东宏的财产纠纷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1-01-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6)傅中法民中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敏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在佛山市禅城区新丰路57号501室。

林宇律师,广东华发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宏,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建社一街1号505室。

陈松健律师,道正事务所的律师。

上诉人邓敏峰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满意(民法初字第893号第893号[200]5),并向本法院上诉)由于离婚登记后发生财产纠纷,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审理此案,目前已结案。

原始判决发现:原告和被告最初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就财产分割和女儿的抚养与抚养达成了协议,并于1999年10月获得了民政部门的离婚证明。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在原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现为佛山市同济路证券公司第一创业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易部门开立了股东账户。 ,Ltd.)进行股票交易。深圳股东帐号为51880405,上海股东帐号为:A271154866。被告邓敏峰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账单包括: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动用金额为94.33元,资产总值为98892.73元,市值98798.40元;其中中国联通(代码600050)4940股佛山婚外情取证,江铃汽车(代码000550)10000股),六天化(代码000912)1560股),继电器(代码000922)1700股),复兴科技(代码000926) 1300股,中国联通(代码003050)1300股),当原告和被告同意离婚时,股票资产并未分割。原告声称离婚登记后邓敏峰和彭东宏的财产纠纷,2005年8月20日,他发现被告拥有离婚前一直从事股票交易,截至1998年7月2日,股票帐户的余额仍为24,7930.43元,因此他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股票财产,并要求分割。被告股票帐户中的资金余额为123965.22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认为,从他提供的1999年7月2日的股东声明中,该股票资金是离婚前三个月​​。案件结余仅有1598.7元。他的被告有不同的意见,无法达成共识。

原始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共同财产的划分。离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开设的股票账户中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中的资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和被告没有分割财产。在原告于2005年8月发现它之后,他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但不超过时效规定,他的要求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通过了法定时效条例,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未被接受。原告在1998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告的股东声明和在1999年7月2日由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告的股东声明,这两份声明均不能反映原始内容,离婚时被告股东账户中资产的总价值。由于股票价格始终在上涨和下跌,因此代表的权利并非一成不变。离婚前被告在股东账户中的资产并不意味着离婚时仍有这笔资产。因此,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被告股东账户中的资产总额不得采用。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持有的股东账户的资产总值的前提下,被告人邓敏峰是根据法院的法律获得的。第一资本证券同济营业部初审调查取证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账单,记录: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用金额为94.33元,总资产值为98892.73元,市场值为98798.40元。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并于1999年10月11日收到离婚证明。据此,原法院裁定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股东账户中。离婚期间的被告。资产总价值应为98892.73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可靠和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被告在离婚时掩盖和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7条[k10 [法律]仅规定,当一方隐藏,转让,出售或损害夫妻的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以试图挪用另一方的财产时,则分割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妻子,隐藏,转让,出售或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分得较少。或者没有划分,非强制性规定应该或必须更少或没有划分。因此,库存帐户中的资产总值应平均分配。原告提议的拆分数量过高,过多的部分不受支持。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17条,判决:一、被告人邓敏峰在以下方面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自支付日起十五日内,将本金49,446.36元支付给原告彭东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自10月11日起设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1999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二、驳回了原告彭东宏的其他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5129元。原告彭东宏负责3000元,被告邓民峰负责2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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